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林宗煌於民國8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於
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再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發生追撞,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