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 徐旺生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犯森林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砂石車司機維生,家中有高齡父母,而母親因行動不便,常期臥病在床;弟弟亦為殘障,均領有殘障可証明。被告羈押之前家中經濟都由被告一人在維持及照顧老小,現因羈押,家中頓失依靠,心急如焚。且被告係自行投案,坦承犯行,絕無反覆實施犯罪的意向,懇請庭上體查被告家中情況,予被告一自新機會,盡早返家照顧老小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旺生因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同案共犯 張富甥 、 謝文錠 、外勞TRINGVANSANG等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証據資料可佐,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犯有四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茲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三百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在案。茲審酌被告涉犯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犯行,被告為籌謀主嫌,各次犯罪均為糾集十餘名逃逸外勞為盜伐及揹負木材,並製有十二個揹架扣案,及以其所有或向友人借用之冷凍車裝載,以逃避山林查緝,嗣亦均由其販售贓木分贓,足認本案係有組織之集團性之犯罪,其既居首謀,掌握資源,當仍有反覆實施之虞。另其於本案案發後旋即逃匿半年餘,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發布通緝,又何能照顧家中老小?是本案羈押後以須照顧家中老小為由請求具保責付,顯無理由。況須否維持家中生計或照顧家中成員,亦非得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廿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