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陳南光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2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是為保全刑事訴追、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係將該等羈押原因限縮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願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當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諭知交保、限制住居、出境及至指定之警察機關定時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已足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家中僅尚有年邁母親及一位幼年兒子需照料,故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南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此外,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五、查本件被告雖已坦承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行,惟被告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嫌疑重大,所犯均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次數非少,惡性自屬非輕,同時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判決認定成立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罪,並科以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在案(尚未確定),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得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定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仍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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