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徐振基 相對人 林江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7331號民事裁定(即異議人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法定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7331號受理後,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向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依送達證書記載,係於111年12月6日未獲會晤本人,並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廖銀妹 ,而由廖銀妹簽收。異議人於111年12月30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民事異議狀」,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7331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址雖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惟實際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A址),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並未收到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之戶籍自84年間起即設在系爭戶籍地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司促字第45頁)。雖異議人稱實際居住於A址,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租賃契約僅能證明異議人有居住於A址意思,不能證明有長久離去而廢止住所之意思,且異議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長久離去而廢止住所之意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送達至異議人系爭戶籍地址並由其同居人廖銀妹簽收時即生送達效力。是以,異議人雖辯稱其未住系爭戶籍地址,目前居住在A址云云,並不影響本院已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及法定異議期間之起算時點,故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起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即系爭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對該駁回異議之處分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