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7號111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欣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0、3996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欣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編號1、2部分」應更正
為「編號1、3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67號卷,下稱本院第567號訴卷,第69頁〉)」。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魏欣怡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劉怡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如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方雅琪林思妤李翊萍 提供帳戶資料,
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王玉萱莊子萱林采諭 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及如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李翊萍
、莊子萱、林采諭分別依被告指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墊付款項,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
次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破壞金融秩序、交易信賴,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欺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咖啡師、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至28,000元、尚有雙親及外公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李翊萍、莊子萱、林采諭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567號訴卷第71、102至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玉萱已收到2千元退款、
編號3所示告訴人莊子萱已收到1萬元退款(至劉怡婷匯入1萬元部分,因已返還,自無從計入)乙節,業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5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50號卷第39頁),應認此些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其餘犯罪所得即詐得8千元(1萬-2千)、1萬元(5千+5千+1萬-1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及如追加起訴書所示犯罪所得即詐
得554,499元(464,000+46,971+43,528)、9萬元(25,000+3萬+1萬+25,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告訴人王玉萱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告訴人李翊萍部分(起訴書一附表編號2)魏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告訴人莊子萱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告訴人林采諭部分(追加起訴書)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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