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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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55、125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其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5、125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且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認其犯嫌雖臻明確,然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55、362號裁定意旨,以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點距今已逾14年,因而類推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期間之相關規定,並以被告出境迄今未歸,復無事實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為由,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5、125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㈡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海洛因成分(詳
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卷證出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且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茲因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如前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追訴,方經檢察官依前開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此部分之扣案物,自應許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各含包裝袋1個)見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60、76頁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見毒偵字第2號卷第19、45頁3海洛因13包(各含包裝袋1個)見毒偵字第628號卷第25、28、51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9支見毒偵字第1634號卷第24頁2注射針筒2支見毒偵字第2號卷第46頁3吸管勺子1支見毒偵字第2號卷第46頁4注射針筒2支見毒偵字第554號卷第11頁5殘渣袋1個見毒偵字第554號卷第11頁6注射針筒11支見毒偵字第628號卷第50頁7夾鏈袋84個見毒偵字第628號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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