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QUANGKHAI(中文名:陶光凱,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現責付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AOQUANGKHA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前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遭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並禁止入國至民國114年4月10日,竟仍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違法入境期間逾1年,影響我國邊境管制及外國人入境管理等國家安全,亦損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其係為來臺工作牟取更高之工作報酬,擅自離開船舶以游泳之方式偷渡上岸進入我國國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且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已於112年2月27日遣送出境,此經本院向移民署中區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查詢在卷,並有入出境作業連結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查,對我國治安已不生影響,自無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6號被告DAOQUANGKHAI(中文譯名:陶光凱,越南籍)
男39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8月2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苗
栗市○○路0000巷0號(現責付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QUANGKHAI為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為求在臺灣地區非法打工賺取報酬,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11月間某日,自越南國某處搭乘船隻,在我國境內某處海岸上岸,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後,即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7樓居住。
嗣經警於112年1月9日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QUANGKHAI供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建置之DAOQUANGKHAI指紋卡片、外國人DAOQUANGKHAI管制檔案及其生物特徵比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DAOQUANGKHAI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