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請人 林家孟
相對人 秦龍恩
關係人 薛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秦龍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家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秦龍恩之監護人。
指定薛素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秦龍恩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家孟為相對人秦龍恩之阿姨,關係人薛素枝則為相對人之祖母。相對人因身心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身心問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 洪誌遠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年籍、陪同到場者與相對人之關係、所在場地、生活事項及簡易算數等問題,就聲請意旨表示都可以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人洪誌遠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3歲時仍無法說話,經診斷為發展遲緩,接受早療,於民國111年經安置於康復之友協會之康復之家,並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醒,態度淡漠,注意力尚可集中,判斷力及病識感不佳,經評估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至臨界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病識感不佳且衝動行為仍存,導致諸多違法行為,債務問題無法妥善解決,對鄰里和社會安全亦造成危害,需持續安置於精神照護機構,日常生活事務均仰賴機構或家人代為處置,目前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4年10月7日北總蘇醫字第114050064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祖母,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已分別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祖母,份屬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