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
聲請人A01
聲請人A02
即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生A03
父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即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A02(即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生)之阿姨,欲收養A02為養女,雙方於114年3月26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經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姨娚關係,收養人年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有收養合意,於114年3月2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有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被收養人生母A04於114年4月13日逝世,被收養人生父114年8月25日未到庭表明對本件收養之意見,然收養人114年8月25日庭呈經公證之成年人出養同意書,堪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業於113年12月31日已同意本件收養,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有收養合意(見本院114年8月25日、114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為真。次查,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離異後,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同住,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年幼時,便實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參與其學校活動,並一同出遊,彼此互動良好、關係密切,宛如母女,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