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其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其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一路與憲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進入高雄市○○區○○路,致對向之 王琳雅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王琳雅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足挫擦傷、左側蹠骨骨裂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李其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其明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琳雅於警偵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19-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38幀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6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鄭淵 家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18-19、22-33、36-44、47、49-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其明: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王琳雅: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9年9月16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8頁)。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受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7-71頁),足認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危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於超商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9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認有悔過之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係分期給付且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適當填補。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其明願給付王琳雅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損),給付方式分別為:││(一)參仟元,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前給付完畢。││(二)參仟元,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三)肆仟元,於民國110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四)玖萬元,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柒仟元。││(五)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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