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虹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虹儀與 蔡瓊音 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南豐滷肉飯」店鋪之員工,雙方因工作關係前即有嫌隙。林虹儀於民國109年4月11日21時25分許,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店內,以徒手方式毆打蔡瓊音後腦勺、臉部、拉扯蔡瓊音頭髮及以腳踢蔡瓊音下腹部,同時間並對蔡瓊音辱罵稱:「破格查某,長的這副臉孔就不要出來工作,待在家裡就好了」等語,損害蔡瓊音之名譽,致蔡瓊音受有顏面鈍傷、上唇挫擦傷、頸部鈍傷、下腹鈍挫傷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林虹儀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並辱罵告訴人蔡瓊音,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同事間彼此在拉扯,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也不一定是我造成的;我承認我有罵告訴人「破格查某」,但我沒有說「長的這副臉孔就不要出來工作,待在家裡就好了」這句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勺、臉部、拉扯告訴人頭髮及因伸腳動作而踢到告訴人下腹部,同時間並對蔡瓊音辱罵稱:「破格查某」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瓊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同店員工 董蕙穎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及卷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案發當時被告之同事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後,渠等之動作係上前拉扯被告雙手欲讓被告遠離告訴人, 施力 和試圖阻止之對象均為被告而非告訴人,反而是被告於過程中仍然緊抓告訴人頭髮不放,且於其中1名同事站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試圖隔開2人時,復又伸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復參酌證人蔡瓊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虹儀走來我旁邊,突然就用手毆打我且拉我頭髮,我起身阻止,隨後另一名同事也來阻止她,但她還是繼續用拳頭揍我,後來其他同事把她跟我隔開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董蕙穎則證稱:林虹儀毆打蔡瓊音之後我就向前阻止她們,但林虹儀還是繼續打蔡瓊音,我另一個同事也上前來阻止把她們拉開(見警卷第15頁)。足認案發當時以強制力施加於告訴人身體的僅有被告一人,其餘在場同事只是試圖阻止被告對告訴人的攻擊行為,尚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以外之人有關。
(三)又查,證人蔡瓊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一直罵我「破格查某,長的這副臉孔,就不要出來工作,待在家裡就好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證人董蕙穎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破格查某」,也有說「長的這副臉孔,就不要出來工作,待在家裡就好了」這些話(見警卷第15頁)。而證人董蕙穎為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同事,於本案與雙方並無何利害衝突關係,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而被告係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罵告訴人破格查某和是一個不像樣的女人,但其他話有沒有說我忘記了(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罵破格查某,長成這種臉孔就不要出來工作」時明確回答:「有」,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偵查錄影光碟核閱無訛。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則非所問;另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南豐滷肉飯」店內,核屬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場所;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破格查某,長的這副臉孔就不要出來工作,待在家裡就好了」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刑法上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牟,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4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氣不過所以一邊打一邊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所為,時間密接,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之對象均為告訴人,且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衡諸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依社會通念,各該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被告前揭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較為適當,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乃2個不同行為,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對告訴人以前述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兩造認知無法合致因而調解不成立,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告訴人法益之手段、情節和侵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