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10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1002號債權人 方鴻英 債務人 蘇珠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票據號碼AM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發票人非蘇珠鳳,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向債務人蘇珠鳳請求之依據,債權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之陳報狀未提出其請求依據,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