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28號原告 張宗鵬 訴訟代理人 洪巧巧 被告 張孟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費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張 賴菊 於民國103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已由被告辦理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原告於98年7月21日與 張賴菊 共同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張賴菊死亡後,系爭貸款尚餘債務2,486,103元,依約應由原告與張賴菊之被繼承人共同償還,即各自承擔1,243,052元。又原告至104年10月止支出本金、利息共247,474元,賴菊應負擔部分為123,737元,應由張賴菊之三位繼承人共同負擔,各自償還銀行或每月償還金額為本金約5,542元、利息2,290元。
為此請求被告償張賴菊死亡至今,原告代為償還之金額41,246元,及求被告共同負擔張賴菊所留未償還之部分388,88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246元⑵被告應共同負擔張賴菊未償還之388,88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係原告要張賴菊作保,所貸300萬元全供原告做生意周轉之用,張賴菊未拿分文,不必共同清償每月所繳本金及利息。又張賴菊喪葬津貼因原告投保薪資高,由原告申請,被告曾表示請原告將張賴菊喪葬費用帳目記下,待勞保局的喪葬津貼下來時,再來分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之母張賴菊於103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 劉羿 君、劉羿汝,賴菊之遺產,土地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遺產等事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地一字第1050002659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30-42、56-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張賴菊與原告共同向陽信銀行借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陽信銀行105年5月4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06960號函覆,系爭貸款係原告以彰化縣○○市○○路○○○號房地為擔保,並由其母張賴菊擔任保證人,向陽信銀行貸款310萬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卷第48-49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又縱認屬實,張賴菊所遺債務係屬消極財產,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含債務部分一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則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分攤張賴菊之債務,亦於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46元,及請求被告
共同負擔張賴菊未償還之金額388,8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