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彰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脾氣,僅因細故即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數次於酒後以打電話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被告許文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彰曾為 劉一勝 之受僱人,因細故對劉一勝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月30日中午某時止,數次於酒後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給劉一勝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設置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及要劉一勝去死、要找人修理渠等言詞,致劉一勝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一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一勝警詢、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案三聯單、通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宏忠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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