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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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俊義 相對人 陳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不相識,兩造均有參加訴外人 陳忠誠 為會首之互助會《起會日期:民國103年11月15日;會款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員:共30名;標會日期:每月15日》,因伊於105年4月15日得標,故開立12張本票交付會首陳忠誠以收取會款,詎陳忠誠收取會款後,並未將會款交付伊,是伊縱有簽發發票日105年4月1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據號碼:CH653986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因伊均有將上情告知相對人,伊亦為受害人,並非抗告人有收取相對人會款後拒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影本見原審卷第2頁,正本隨裁定檢還相對人),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則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美琴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 抗 字第 6 號裁定(106.08.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司票 字第 1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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