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28日在高雄縣大社鄉,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訴外人丙○○購得日本KOMATSU廠製,PC200-5型挖土機乙台(下稱「系爭挖土機」)。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以系爭挖土機為盜贓物,丙○○涉嫌竊盜為由,將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查扣系爭挖土機,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無竊盜或故買贓物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被告保管,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48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況縱認被告為系爭挖土機之原始所有權人,惟原告係以善意向丙○○購得,原告自得依民法95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價金65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日本KOMATSU廠製,PC200-5型挖土機乙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挖土機原為被告向訴外人金日崗貿易有限公司、旭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日崗公司」、「旭彤公司」)所購得,並於94年1月底在高雄縣旗山鎮失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況丙○○非屬民法950條所稱之商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系爭挖土機所支出之65萬元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94年2月7日會同被告,在高
雄縣田寮鄉查獲系爭挖土機。嗣經調查後,於94年3月18日以丙○○涉嫌竊取被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為由,將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將查扣之系爭挖土機發交由被告保管。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無竊盜或故買贓物犯嫌,遂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999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於94年1月28日以65萬元向丙○○購得系爭挖土機。
四、本件於95年6月27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系爭挖土機是否為被告向訴外人金日崗公司、旭彤公司所購得,亦即被告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原始所有權人?㈡丙○○是否為民法950條所稱之商人,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950條後段,向被告請求償還購買系爭挖土機所支出之價金65萬元?
五、經查:㈠系爭挖土機是否為被告向訴外人金日崗公司、旭彤公司所購
得,亦即被告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原始所有權人?⒈查本件被告於94年1月30日發現其停放在高雄縣旗山之鎮之
挖土機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於同年2月7日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在高雄縣田寮鄉查獲系爭挖土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99號警、偵卷核閱誤,而系爭挖土機底部確有被告於報案時指稱其自行製做之電源開關乙節,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勘驗無誤,並經本院勘驗系爭挖土機屬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系爭挖土機底部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暨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佐。
⒉又被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係其向訴外人金日崗公司、旭彤公司
所購得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份佐證。依上開收據所載,被告所購買者,係 小松 (即KOMATSU)牌、PC200-5型挖土機,機號:S/N64189號,而系爭挖土機主臂基座轉動盤上,經以去漆劑去漆後雖顯示有「PC000-00000」字樣,惟經照相、拓印後,再以棉花沾DAVIS電解液電解鑑驗結果,在車身號碼「PC000-00000」位址上方處顯現出有「PC200-?6418*」之字樣,其中?字樣無法判斷,*字樣不排除為
9或0,該挖土機車身號碼有變造情形,研判原來之車身號碼不排除為「PC200-?6418*」,其中?字樣無法判斷,*字樣不排除為9或0等節,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驗明確,有鑑驗報告1份暨相片多幀在卷足憑,故由上開鑑驗結果可知,系爭挖土機車身號碼曾遭刻意磨除,倘該挖土機非屬遭他人竊取之盜贓物,車身號碼當不致於遭刻意磨除,是系爭挖土機應係遭他人竊取之盜贓物,當無疑義。再者,系爭挖土機車身號碼雖因遭刻意磨除並遭變造,惟經鑑驗還原後,研判原來之車身號碼不排除為「PC200-?6418*」,其中*字樣不排除為9或0,與被告主張其向金日崗公司、旭彤公司購買之挖土機,機號為64189號乙節幾相吻合,參酌系爭挖土機底部確有被告於報案時指稱其自行製做之電源開關,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係其向訴外人金日崗公司、旭彤公司所購得,並於94年1月底遭人竊取,即足採信。
⒊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
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條固定有明文,惟倘占有物係盜贓遺失物,即構成善意受讓之例外,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亦規定明確。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1月28日以65萬元向訴外人丙○○購得系爭挖土機,並提出丙○○交付之讓渡證書及進口報單證明書各1份佐證,復經丙○○到庭證述屬實,惟系爭挖土機既係被告向金日崗公司、旭彤公司所購得,並於94年1月底遭人竊取,屬盜贓物,則本件即構成善意受讓之例外,依前開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告本得自遭竊之時起,二年以內,向原告請求回復其物,而本件離系爭挖土機遭竊之日尚未逾二年,故被告雖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發還系爭挖土機而占有系爭挖土機,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抗辯為系爭挖土機之原始所有權人,堪認其已向原告行使盜贓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則其占有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自無從再主張善意取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物。是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948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即無所據。
㈡丙○○是否為民法950條所稱之商人,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
950條後段,向被告請求償還購買系爭挖土機所支出之價金65萬元?⒈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
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50條定有明文。此乃因上述三種情形之下,占有之公信力特別強,買受人對買賣標的物之來源通常均不會加以調查,而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故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故倘占有人非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自無從據以請求原始所有權人償還其支出之價金。至所謂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指以販賣與盜贓或遺失物同種之商品為業之人而言。此種商人與上述公共市場比照以觀,係專指行商而言,例如商業登記法所定之沿門沿路叫賣者,即屬一例,⒉查本件原告雖係以65萬元向丙○○購得系爭挖土機,丙○○
亦於到庭證稱:自民國92年起即從事挖土機買賣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另陳稱:當時僅係自行印製名片分送朋友,並沒有印發廣告及登報,再透過朋友介紹,以現金購買挖土機後轉售他人,92至94年間共買、賣挖土機7、8台,但無資料及名片可提供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7日言詞論辯筆錄),姑不論其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證詞已乏實據,縱其所述為真正,其自92至94年間,平均每年買、賣挖土機亦不足
4台,顯非以買、賣挖土機行商,並以之為業之商人,故被告非向由販賣與系爭挖土機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系爭挖土機堪予認定,其依民法第950條後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償還購買系爭挖土機所支出之價金65萬元,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挖土機係被告向訴外人金日崗公司、旭彤公司所購得,並於94年1月底遭人竊取,屬盜贓物,原告復非向由販賣與系爭挖土機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系爭挖土機,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948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備位依民法第950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購買系爭挖土機所支出之價金65萬元,均無所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日本KOMATSU廠製,PC200-5型挖土機乙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4年
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