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19日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又為掩飾其犯行,反誣指上訴人傷害,上訴人為此遭警方及法院傳訊,來回奔波,影響正常作息,除支出醫療費用及車資等損害外,名譽亦受損,且因此搬離原社區,並受有賣屋差價之損失,而原審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被上訴人之存款比上訴人高出400餘倍,且其對於其行為毫無悔意,原審卻僅判決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命上訴人負擔970元之訴訟費用,上訴人於扣除該訴訟費用之負擔後,所取得之賠償尚不足以支付訴訟期間之車資,是則對於被上訴人之惡行無警惕之效,亦未給予上訴人合理之補償,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元等語。
二、惟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羣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