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8月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惕勵,明知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揭自小客車乃甲○○與乙○○於92年6月3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八德二路口處,向車主丙○○強盜所得之物;甲○○與乙○○所犯加重強盜罪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均執行中),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2年6月4日凌晨3、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附近,以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遠低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買受之。嗣警方於92年6月25日凌晨4時許,在嘉義市○○路橋下,逮獲乙○○及甲○○,循線查知上情;而丁○○聞知其等遭逮捕後,心恐事發,遂將前揭自小客車駛至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停放,經警於92年6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該處尋回該自小客車,歸還車主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乙○○與證人 陳嘉興 於警訊時之陳述、證人甲○○於警訊時與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3頁背面,本院卷第88-103頁),並有刑事判決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證明單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25-3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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