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抗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交抗字第54號抗告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度交字第1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9月27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審乃於112年11月7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4年腦幹中風、105年記憶區中風及106年度再度中風,期間配偶全心照顧,因考慮健康因素辦理退休深居簡出。抗告人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開始懷疑有 阿飄 或外星人駕駛抗告人車輛上高速公路,且抗告人於違規時間正在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兩處遞狀,而違規當天若無人陪伴其不可能上高速公路,原判決竟未勘驗交通違規影片查證,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已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仍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㈡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補費裁定於112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1頁),原審於112年11月7日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確認抗告人已逾繳費期限而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73至475頁)。是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又抗告人上訴既不合法,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實體事項爭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瑜鳳法官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