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審醫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醫上字第8號上訴人 黃祺雯 住○○市○○區○○街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律師
蘇睦喬 律師被上訴人惠心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被上訴人 葉春興
陳姿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爲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32條、第162條所分別明文。
是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合法收受其所代理事件之判決書,並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於原審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 律師,此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475頁),張太祥律師之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依前開說明,自該日即應起算本件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其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見原審卷二第215頁),不在原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3月25日屆滿(期限末日原為113年3月23日,因適為星期六,故順延2日至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因上訴人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而得伸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俊廷
法官呂綺珍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