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抗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抗字第4號抗告人 廖聰賢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6巷4弄3
號1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交通裁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間,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前由抗告人父親代收,嗣因伊父親罹患失智症等跌倒住院,始發現原處分已逾期。法院應審酌原處分對抗告人之處罰實在過重,念及伊智識稍有不足,僅初犯未依指示停車,實際並未飲酒,如未審酌,有違反比例原則。又警察當時之手勢亦不明確,伊以為是示意可通行之意,於通過時,警察也無吹哨等制止行為。縱警察有停止受檢之手勢,伊亦無法立即反應,欠缺期待可能性。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4月10日,對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新北市板橋區港尾里中正路326巷4弄3號地址送達原處分,經抗告人於當日親自招領蓋印收受,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21-22頁),是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算30日。且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已可令抗告人知悉應遵30日期間向法院起訴之程序,然其遲至112年8月1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資(原審卷第9頁),按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前由伊父親代收,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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