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非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99號再抗告人 郭啓亮 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奕瑄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 呂諺筑 為向其借貸,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後呂諺筑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已如數交付予呂諺筑,借款期限已屆至卻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經原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拍字第248號裁定(下稱248號裁定)駁回聲請,然經原裁定廢棄24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然原法院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理由中說明不令伊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顯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呂諺筑之系爭債權,總金額為2,700萬元,詎系爭債權屆期並未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2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廢棄,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自為因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上說明,原法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觀原裁定卷,原法院未曾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248號裁定,改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編號不動產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日期(民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再抗告人111年6月10日120年6月15日1,000萬元2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全部再抗告人111年6月10日120年6月15日1,000萬元3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部再抗告人111年8月15日120年8月12日1,000萬元112年2月17日120年8月12日1,200萬元4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全部再抗告人111年8月15日120年8月12日1,000萬元112年2月17日120年8月12日1,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