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委外經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11號抗告人 翁秀鄉 即東昕企業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間委外經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參與相對人辦理「104年度辦理校園餐廳委外經營採購案」(下稱系爭招標案),依「104h09:104年辦理校園餐廳委外經營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投標廠商須具備「經政府合法登記合格之餐盒食品相關營業項目」。開標時僅抗告人及訴外人品正商行共2家參與投標,訴外人品正商行於開標時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具「餐盒食品相關」營業項目,相對人仍決標予訴外人品正商行。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民國104年8月13日高師大總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9月4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申訴不受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一)相對人辦理系爭招標案,系爭公告業已明揭系爭招標案性質為相對人不動產租賃,屬收入性招標,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採購行為。復觀諸相對人委請廠商代辦餐廳膳食契約範本約定,可知相對人除提供校園餐廳經營之房地及廚房必要設備外,校園餐廳經營所需之其他費用,諸如場地之裝修、水電保險等相關費用均由得標廠商自負盈虧,得標廠商每月尚需向相對人繳納使用房地之租金,益證相對人系爭招標案係為供應校園內師生膳食及各項服務之目的,提供校園餐廳場地,以收取租金方式供廠商進駐經營,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而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二)相對人投標須知或系爭公告雖有政府採購法條文之相關註記,至多僅為「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參考辦理,難認係行使公權力之高權行為。相對人訂定系爭公告及投標須知,抗告人及訴外人品正商行依此投標及繳交押標金之行為,性質屬民事之要約引誘及要約行為,品正商行得標之公告則係揭示承諾之意思表示,難認屬形式上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範之採購範圍,無雙階理論適用,即無將前揭階段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定性為公法性質之餘地。是本質上屬私法爭議,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標案得標廠商所提供之主要內容,係需為學校師生提供餐飲服務,學校對得標廠商提供餐飲之時間、品質、價格等履約之條件均得為監督管制,並非單純場地出租收取租金,與一般收入性質之採購不同,應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勞務之委任性質之採購,而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相對人自公告、招標、決標既均適用政府採購法,則就本件決標處分之爭議亦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系爭標案之決標處分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屬公法事件,行政法院就本案應有受理權限,原裁定認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即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買賣或出租、承租公有財產等行為,本均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如有爭議依二元訴訟制度,本應全部由普通法院審理。惟因立法者「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乃制定政府採購法,於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按指第6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更於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而將本屬私法上爭議之事項,另設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惟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又依其立法說明「財物之變賣及出租,屬收入行為,因國有財產法及省市政府相關法令已另有規定,故不列入本法適用範圍」。是由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之國庫行為,應以上開政府採購法明文規範之「採購」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限,其餘爭議仍均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準此,國有財物之出租收入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範疇,而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並非行使高權行為,自屬私法爭議,非在行政法院審理權限之內。依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裁定認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地院,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闕銘富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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