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691號上訴人 李明同 被上訴人 洪議雄
張家烈 (即原告 張傳深 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豪 (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興 (即原告張傳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