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 林文俊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林文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登益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雙連埤某處飲用白蘭地2杯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且其駕駛執照已於95年間因酒駕遭吊銷,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村○○路○○○號前時,適有 莊志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登益行駛於同路段,林登益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失控撞上前方莊志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對林登益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且經警對林登益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林登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林登益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林登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為隱匿其駕照已遭吊銷之身分,竟假藉其友人林文俊(不知情)之名義,基於接續偽造「林文俊」署押之犯意,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林文俊」之署押各1枚,使林文俊有日後誤受刑事傳拘、追訴或執行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林文俊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登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志強、林文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被告林登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公共危險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2次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林文俊」之署押各1次,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與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登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駕照已因酒駕吊銷,仍開車上路,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5mg/L、本次已致生他人車損之交通實害;又為掩飾自己身分而偽造他人署押,其結果可能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幸尚未對冒名之人造成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在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林文俊」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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