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亞倫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振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寶雅柳橋西路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80元,均已變賣),得手後隨即搭乘前開車輛離去。嗣該商店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證人陳振升、 王清紋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物品外觀及價格標籤照片、上開車輛照片、商品標籤明細影本、庫存報表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契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之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1萬68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予以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0mAh-奶1個2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0mAh-藍1個3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0mAh-粉1個4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0mAh-灰1個5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0mAh-黑1個6Lapo多功能無線充行動電源100000mAh-白1個總價值新臺幣10,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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