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林素雲
顏宗義 被上訴人 顏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素雲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顏宗義,爰併列顏宗義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參)。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1,940元,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12頁)。又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號事件卷核閱無訛。上訴人既經原審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及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而上訴人於收受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二審裁判費,有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