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林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12月起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抗告人之董事解任登記。準此,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明。而此一委任關係並無交易價額可考。至抗告人雖稱:伊提起本件訴訟僅為解除掛名之困擾,並無積極利益可言云云,惟前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衡酌標準;抗告人上開所言僅屬其主觀意見,無從採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憑。基此,足認本件訴訟標的係有不能核定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165萬元定之。原審為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伊係無業之殘障老人,無力負擔原審據此核定之裁判費云云,係屬另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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