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 吳炯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9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之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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