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張保鳳 被告 張哲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即受刑人張哲源(下稱被告)獲釋後於歷審之期日均有
到庭,案件確定後接獲執行通知單時,因當時氣溫降低,被告因左膝關節炎之故,身體不適而恐不耐執行,乃隨即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並提交請假狀,並陳明如得暫緩改期後必當準時到庭,可見被告曾因案件執行之通知而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所聯繫,且靜候准否暫緩執行之通知,何來所謂故意逃匿之情。
㈡抗告人即具保人張保鳳(下稱抗告人)迄今不曾接獲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任何通知或傳喚,告以應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案,否則將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原所繳納保證金之不利益效果,從而抗告人自無從協力查尋、督促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原審逕予沒入保證金,可見其應踐行之正當程序尚難為已屬健全、完備。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有上舉違誤之處甚明,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處。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31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6974號執行傳票,於106年12月15日經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命被告於107年1月2日上午到案執行;復以10
6年度執字第6974號執行通知,於106年12月19日經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並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請抗告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7年1月2日上午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8萬元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上開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可憑。因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檢察官即於107年1月3日簽發拘票命警拘提,經警於107年1月10日至被告住所地拘提,惟其已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且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未能到案執行,堪認有逃匿之情,原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被告以其罹患左膝關節炎而聲請暫緩執行部分,業據檢察官
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執聲他字第336號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若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容無可能不會命警拘提被告,且被告縱然患病,亦不能抗拒檢察官執行之傳喚,其於檢察官定期傳喚報到後,茍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者,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規定,停止執行;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若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應拒絕收監,並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場所,亦無虞因病而無法受到照護之情形,況抗告人未舉任何證據以證被告所罹患之上開疾病,有入監執行將致生命危險之虞之情形,是被告以患病抗拒到案執行,並非正當理由。㈡抗告人雖稱其未曾接獲通知應督促或偕同被告到案,否則將
沒入保證金云云,惟本件106年度執字第6974號執行通知,於106年12月19日經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地,並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業如上述。而上開地址係抗告人之戶籍地,有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亦係按該址送達,而於107年2月9日經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抗告人旋於
107年2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收文章附卷可佐,顯然抗告人之住所地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無誤,則檢察官上開執行通知於106年12月19日經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地,並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應認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空言否認本件執行通知經合法送達之效力,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及被告,被告縱然罹病,於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依期到案執行,其捨此不為,復經拘提無著,顯有規避執行之意,抗告人所指各情,並無足取,故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