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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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 潘國璋 被告 方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前某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訴外人即友人 陳宏軒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陳宏軒之指示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陳宏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5月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依玲 」、「 楊偉文 」、「 黃維誠 」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在「信匯金融平台」投資外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7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見重訴卷第11至28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⒈110年6月30日10時26分許150萬元⒉110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150萬元⒊110年7月5日10時51分許100萬元⒋110年7月6日10時42分許150萬元⒌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150萬元合計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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