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理禾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擔保金係撤銷假扣押所為之反擔保,兩造既已就給付工程款事件調解成立,則相對人就實體部分已有與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存在,自無假扣押之必要,則提供反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又相對人就工程瑕疵遲未修繕完畢,本屬形式上即可認定之事實,且為本件相關重要事項,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自不得領取保固工程款項,此乃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相對人自無損害可言,原審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尚有違誤云云。
二、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裁定參照)。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債務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相對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間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535號裁定諭知:「債權人(相對人)以新台幣300萬元或同額之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900萬元範內,得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9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扣押」抗告人於96年5月25日提存900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有裁定、提存書附卷(原審卷三至七頁)。相對人於96年6月13日向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工程款1490萬6536元,由原審以96年度審建字第17號受理,於96年10月11日改分96年度建字第6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移調字第10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以1713萬2300元達成調解,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附卷(本院卷廿至卅九頁)。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執行,該擔保即係為保全相對人可能因之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受償。而相對人於抗告人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履行,對抗告人提存之900萬元聲請核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其中調解程序筆錄第2、3期款已由原審97年度司執字第43017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得清償,第4期款270萬510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8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故執行法院未發收取命令,業經本院查明載卷,並有裁定附卷(本院卷十六頁、四十至四二頁)。與上開「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係指相對人因抗告人之提供免為假扣押執行後,迄調解成立時,相對人因該免為假扣押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有不同。本件既無「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之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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