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林家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而該判決正本,並於106年9月30日(該日為國慶連假補班之正常上班日)經本院書記官親自交付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即應自翌日即同年10月1日起算,而因上訴期間末日即同年月10日為國定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6年10月11日。然上訴人係於106年10月13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遲誤期日,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楊台清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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