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大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81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大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大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國慶中醫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邱淑芬 所有、置於該診所候診室椅子上之紫色外套1件(外套口袋內放有鑰匙1把),得手後即離開診所。嗣因邱淑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莊大舜涉嫌為前揭竊盜犯行,遂通知其到案說明,復偕同警方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家內,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大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1
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39至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查獲暨失竊物品照片共3張(見偵卷第22至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行竊者,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且被告接受員警調查時仍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9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283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且被告到案後亦未坦承犯行,故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有待矯治,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此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所致,再斟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竊得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紫色外套1件、鑰匙1把,固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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