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李水木 相對人 邢玉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1,17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在案,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案訴訟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乙節,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函文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於109年10月27日函詢相對人表示意見並提出如有提起訴訟之證明,於送達相對人後未表示意見。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