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7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許玉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89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3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1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5萬1898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4萬4530元,及自9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債務,於96年3月24日起逾期繳納而開始計息後,於96年6月尚有繳款402元,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務資料可憑,而被告此部分積欠本金為4萬4530元,於96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乃以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是每日利息約24.4元(44530×20%÷365=24.4),則被告上開繳款,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可抵充16天(402÷24.4=16,小數點後4捨5入)即96年3月24日至4月8日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萬4530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酌原告請求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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