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189號
法定代理人 賴慧觀
訴訟代理人 高偉綸
被告 諸百俊
訴訟代理人 諸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3月5日錦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社區公共範圍內無管委會允許停放汽車可處罰款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機車每日300元,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其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計44日,將系爭車輛停於社區公共範圍內,應處罰款共1萬3,200元,社區地下室有3個車位讓住戶停放,每月80元,被告卻不停放,乃以社區規約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社區通過決議要罰款,應該要經主管機關審核是否有違法,罰款也是由主管機關來訂定,不應該由住戶通過會議訂立即可處罰;現在該處不僅被告一人停車,為何只針對被告;地下室開放之車位被告同意抽籤,但被告本在其內停車為何將其趕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乃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非有法律之明文,不得予以規制。是以,限制人民權利需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而私權關係中,一方當事人不合理擴張權利,恐損及他方當事人權利,倘肯認私人團體以多數決決議方式制裁他造少數人,將無啻認同法治社會下有私人執法可能。故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事項,若涉及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利者,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否則,除該等決議內容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認為意思表示合致,具私法自治、契約性質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強行課與未出席會議者或不同意該等決議者法律所無之義務。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區權人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4頁),固經決議無管委會允許停放機車於社區公共範圍內可處罰款每日300元,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並未授權區權人會議得藉決議以罰款方式制裁違規住戶,且依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其該次會議區權人出席比例為70%,顯非經「全體」區權人出席且同意,亦無從解為契約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依社區規約罰款,尚屬無據。
(三)惟被告有於上開期間無管委會允許停放系爭機車於社區公共範圍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照片可憑,核屬事實,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即屬可採。又本院衡酌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於社區公共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規定,衡以非法停車情況、面積大小、車型、停車費市況等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日100元為計算,是原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計44日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00元(計算式:44×100)=4,400)。
(四)至被告所辯現在該處不僅被告一人停車,為何只針對被告;地下室開放之車位被告同意抽籤,但被告本在其內停車為何將其趕走云云,均非正當理由,應由社區自治或另尋法律途徑處理。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