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07號

原告 葉儀涓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被告 張德福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五福四路與大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快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安全間隔,且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有葉儀涓騎乘機車沿同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葉儀涓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併認知功能受損、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爭執應賠償之數額,就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經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到庭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9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理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致擦撞原告機車發生本案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明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其因本案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958,138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附民卷第17至35頁、第41至143頁;本院卷第109至157頁、第191至199頁、331至385頁),經核請求之金額與單據費用相符。對此,被告抗辯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之病房費差額、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病房費差額、材料費及膳食費、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之病房費及伙食費、 高國峯 骨科診所(下稱高國峯診所)之全部醫療費用等請求均非屬必要等語,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高醫、聖功醫院及高國峯診所,大同醫院回覆略以:病房費差額皆依家屬要求提供所需病房,且差額部分皆為家屬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75頁);高醫回覆略以:單據所列之醫療費用,均為治療傷勢之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聖功醫院回覆略以:單據所列之費用,皆為醫療之必須等語(本院卷第183頁);高國峯診所回覆略以: 舒逸敏 舒緩防護露係用於原告之敏感性肌膚,為必要之使用,另原告有自律神經失調及周邊血液循環不良之問題,須使用循利寧、維他命C之點滴注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醫療院所均為專業醫療機構,所出具之意見應符原告病況而足供本院參考,是參酌上開函覆內容,就大同醫院、高醫、聖功醫院自費升等病房之病房費差額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支出之原因係因該等醫院無健保病房,而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故難認大同醫院之39,000元、高醫之187,600元(100,800元+25,200元+61,600元)、聖功醫院之138,600元(計算式:121,000元+17,600元+138,600元)之病房費差額得列為醫療費用之損害;另就高醫之膳食費8,150元(6,250元+1,500元+400元)及聖功醫院之伙食費12,130元(10,570元+1,560元)部分,衡酌飲食本為原告日常生活所需,難認為因本案事故而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外,有關原告所支出之聖功醫院材料費,依該醫院上列回覆,得認屬醫療上之必要;另就高國峯診所之醫療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無至中醫診所看診之必要,惟原告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應有至骨科醫療院所進行復健之必要,且依高國峯診所之回覆,舒逸敏舒緩防護露、循利寧及維他命C等材料費對於原告均屬必要,應得列為醫療費用之損害。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於572,6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958,138元-(39,000元+187,600元+138,600元+8,150元+12,130元)=572,658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62,600元,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7頁),自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持續高醫及高國峯診所回診及復健,自111年2月17日至8月23日期間因此支出9,775元之計程車費用。對此,被告爭執原告往返高國峯診所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惟原告因受有骨折傷害,而有至骨科醫療院所進行復健之必要,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詢高醫原告於手術後適合搭乘之交通工具,高醫回覆略以:病人於手術後,不適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應認原告至高國峯診所進行骨科復健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再查,原告主張就醫次數及計程車單趟車資(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經核與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就診次數及本院網路查詢相關計程車費用估算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其於本案事故後,需使用尿布、看護墊、便椅、復健褲、奶粉、營養品、有背洗澡椅等物品,因而支出9,110元,並提出單據為證(附民卷第165至173頁)。對此,被告雖爭執支出奶粉與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性,惟高醫經本院函詢後回覆略以:病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有必要使用尿布、看護墊...等如來函所列上開物品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應認奶粉及營養品均屬原告於本案事故後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10元生活上增加之支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工作收入之損失: 

 ⑴按勞保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為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已從事領隊、導遊之職業20餘年,而自110年10月25日即本案事故發生翌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期間,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故應以其投保薪資即每月31,800元計算此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共325,180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紀錄為證(附民卷第17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期間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國內外觀光業均深受影響,原告自無法倖免,且投保紀錄雖顯示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投保於高雄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惟無法證明其確有執業或受僱於他人,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是應以本案事故發生前1年原告之納稅資料估算每月薪資等語(本院卷第99頁)。 

 ⑶經查,依原告提之106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於106年及107年從事觀光業之年收入分別為142,820元(136,800元+6,020元)、55,371元(19,980元+35,411元),平均月薪分別為11,902元、4,616元,108年及109年則無從事觀光業之相關收入(本院卷第241至257頁)。對此,原告主張係因其於上開年度未受僱於單一旅行社,而是承攬個別旅行社之出團業務,或受公司、個人委託出團導覽之業務,並自陳無法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0、187頁)。此外,原告雖自110年7月1日起投保於高雄市觀光領隊人員職業工會,月薪為31,800元,然揆諸前開說明,掛名投保為我國實務常見情形,不得逕以此認定原告有實質受僱於他人,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受領31,800元薪資之任何證明。就此,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前揭規定,並衡酌原告於111年8月25日至高醫回診時之復原狀況(見本院卷第385頁),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從事導遊或領隊業務確有不便之處,其不能工作之期間以10月為適當。又原告雖未能舉證本案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然其為00年0月生,受傷時年約56歲餘,仍有工作能力,故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應可參考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為其標準,較為妥適,而依上述標準收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52,500元(計算式:25,250元×10月=2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本院囑託高醫進行鑑定後,該院於112年9月26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214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到院,鑑定結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2%一情,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99至30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工作條件與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原告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基準,應足可取。 

 ⑵另本院斟酌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扣除其已請求之工作損失10月期間,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7月6日止計算工作損失。爰審酌以111年基本工資25,250元為基礎計算原告薪資收入,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46,715元【計算方式為:18,180×79.00000000+(18,18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00)=1,446,714.0000000000。其中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機車修繕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案事故受有損害,因而支出10,150元修繕費用,並提出行車執照及修繕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折舊等語。 

 ⑵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6年7月,既非屬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如係以新品替換舊品,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4日,已使用14年3月而逾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7元。準此,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車損,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53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35、63頁),並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55,8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72,658元+看護費用762,600元+就醫交通費用9,77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110元+工作收入損失25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46,715元+機車修繕費用2,53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3,355,895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因本案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0,000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327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本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5,895元(計算式:3,355,895元-1,600,000元=1,755,895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55,895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附民卷第1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958,138元

大同醫院:87,619元

高醫醫院:原請求455,767元,其後追119,118元、7,643元

聖功醫院:155,711元

高國峰 骨科:14,550元,其後追加29,220元、87,560元

救護車:1,000元

爭執病房差額、材料費、膳食費、中醫治療,以及使用舒逸敏舒緩防護露、循利寧注射、高單位維他命C、大量體液點滴注射等藥材,均非屬必要。

2

看護費用

762,600元

不爭執

3

就醫交通費用

9,775元

前往高醫就診單趟計程車費用202.5元。

前往高國峰骨科診所就診單趟計程車費用85元。

不爭執之高醫看診之計程車費用,惟爭執高國峰骨科診所看診之交通費必要性。

4

增加生活上支出

9,11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購買成人尿布、看護墊、洗澡椅等商品。

爭執奶粉、營養品非屬必要。

5

工作收入損失

325,180元

原告自20餘年前起至發生車禍時,一直擔任領隊、導遊之工作,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以原告投保薪資每月31,800元計算,自ll0年10月25日(車禍發生翌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無法工作損失共計325,180元(31800元×10月=325180元)。

爭執原告主張之月薪31,800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2,390,785元

以每月薪資31,8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2%。

主張應以110年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並應扣除中間利息。

7

機車修復費用

10,150元

爭執更換材料應折舊

8

精神慰撫金

600萬元

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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