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95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周煥庭

被告 陳純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純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向原告申辦借款並線上簽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期限84期,並於117年9月3日清償完畢,利率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8.88%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60,16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其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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