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朴小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源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雯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戶籍雖係設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占富厝24號
,惟據其到庭自承實際住所及工作地均在桃園縣中壢市,應
以桃園縣為其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