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烽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茂烽明知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業經編定為國有竹東事業區第140林班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肖楠木 塊、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山,至上開林班地內座標
X:279361、Y:0000000處,將該處之肖楠木3塊(共重7公斤)徒手搬運裝載麻布袋內,並以上開車輛載運而竊取之。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於104年7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3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2.74公里附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道路攔檢盤查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並於上開林道
1.3公里處查獲上開3塊肖楠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茂烽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林政技術士 江丸松 於警詢中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警員104年7月13日職務報告、104年7月13日會勘紀錄、技術士江丸松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肖楠木3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林管處104年8月2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置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關照片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茂烽固坦承有於104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第140林班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本案扣得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3塊,並使用上開重型機車搬運之犯行,辯稱:我是去登山,騎車是因為登山步道很遠,裡面還有林道、泥土路,我確實沒有去拿扣案的肖楠木3塊,遭警攔查時,我機車上沒有任何木頭,木頭是警察不知從哪拿出來的,跟我無關,我衣服背部有木屑,是看到大棵的肖楠木時,有走過去看、鑽來鑽去,所以背後有碰到,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說有撿扣案之肖楠木,是警察一直叫我認一認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105年6月7日審理時勘驗被告遭查獲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
①000000000_170034.mp4(共3分16秒):畫面顯示機車坐
墊被打開,有數個人在檢查機車坐墊之內容,有人在問被告的年籍資料,並檢查被告的衣服、褲子,在被告的衣服背部有拍到細木屑,被告稱是來爬山。
②00000000_170512.mp4(共9秒):被告赤腳站立,手拿襪子,衣著整齊。
③00000000_173218.mp4(共15秒):被告蹲在地上,衣著
整齊,有穿鞋襪,旁邊有人表示「快點啦,趕快承認吧」。
④00000000_174340.mp4(共1分8秒):畫面先出現一個大
型黑色塑膠袋,有兩人在翻塑膠袋之內容物,塑膠袋內其中一個是疑似紅色背包內疑似有一個工具,另一個是疑似空的紙袋。另外有一個白色尼龍布米袋,內裝有三塊深色木頭,旁邊有人稱「還濕的,你不要說是猴子拿的,要怎麼說隨便你」。
⑤00000000_174612.mp4(共23秒):畫面有人拉著被告左
手,被告站立,有人稱「就是撿的,這樣不是很好,我先跟你講,你既然講這樣,尿我們不驗,撿的就撿的,好不好,你說鏈鋸不是你的」。
⑥00000000_180254.mp4(共4秒):被告手指草叢。
⑦00000000_180348.mp4(共14秒):畫面被告面對鏡頭,
有人稱「有沒有冤枉你,那是不是你的?」,被告稱「我撿到放在這邊而已啊」。(見訴字卷第80至81頁)從而可知,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道0.3公里處道路遭警攔檢盤查時,被告即立刻否認有何竊盜之行為,乃係經現場之警員屢對被告表示「快點啦,趕快承認吧」、「就是撿的,這樣不是很好,我先跟你講,你既然講這樣,尿我們不驗,撿的就撿的,好不好,你說鏈鋸不是你的」等語後,被告始改稱其撿到扣案之肖楠木,準此,被告上開辯稱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說有撿扣案之肖楠木,乃警察要其認一認等語,應非虛妄,且觀之證人即員警 范建華 到庭證稱:被告在被查獲時,沒有承認來偷木頭,是後來看到木頭才承認,其也不知道被告看到木頭為何要承認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益徵被告上開辯稱應可採信,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有撿取本件扣案之肖楠木3塊等情,即難予以採認。
㈡、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林政技術士江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攔查被告時,在車上未發現東西,是我同事 余玉展 與警員回頭去找肖楠木,但沒有帶被告一起去找等語(見訴字卷第65至73頁);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巡山員余玉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攔查到被告,機車上沒有我們鎖定之木頭,依據我的經驗嫌犯會先下來,東西會先丟包後下來確定沒有人攔檢,再回頭載運贓木,所以跟警員 陳偉 商量,請陳偉共騎一部機車,在林道1.3公里處發現路邊有扣案之木頭3塊,用麻布袋裝起來放在石頭旁邊,因攔查被告時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犯罪,不能強拉被告一起去找木頭等語(見訴字卷第98至99、102頁);證人即員警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攔查被告時,沒有發現有木頭,所以余玉展找我一起上去找,上去就發現石頭後面有1個袋子,袋子裡面放3塊木頭等語(見訴字卷第104頁),足見在水田林道300公尺攔查被告時,被告車上未見有任何之肖楠木,係證人余玉展及陳偉2人共騎機車至水田林道1.3公里處,始發現用麻布袋裝起來之扣案之肖楠木3塊,顯非被告主動供出及同意偕同員警起出扣案之肖楠木,且遍查全卷均無該麻布袋及扣案之肖楠木有送指紋或相關跡證進行鑑定、採證與被告有關之資料,是以,扣案之肖楠木既非被告主動供出及偕同查獲,且無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證明扣案之肖楠木與被告間之關連性,從而,焉能確定扣案之肖楠木乃被告竊取後所放置。
㈢、雖被告固有偕員警等前往水田林道2.7公里處指認竊取地點,然證人江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雖有帶我們回去他竊取肖楠木的地點,但通常我們抓到這種,不會帶我們到原來的地方,會隨便帶我們到一個地方,被告也是隨便指一個地方等語(見訴字卷第65至73頁),顯見被告指認竊取之地點與扣案之肖楠木並未進一步查證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或該竊取地點與扣案之肖楠木間有何關連性。再者,證人江丸松、范建華、余玉展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尚有幾位遊客、登山客入山等情(見訴字卷第68、75、98頁),足見查獲被告當日水田林道上除被告外尚有多名遊客在場,而證人余玉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認為扣案之3塊肖楠木值不了兩毛錢等語(見訴字卷第102頁),證人江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肖楠木,外觀是濕的腐朽的,年代比較久了,沒有尖銳的部分等語(見訴字卷第65至73頁),而依據新竹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扣案之肖楠木總價僅為新臺幣2,368元(見偵卷第81之7頁),實不無或係遊客見扣案之肖楠木既外觀腐朽且非有相當價值之物而撿拾後棄置之可能,基此,該肖楠木是否為被告所竊取已有上述可疑之處,是以,尚難遽以認定扣案之肖楠木為被告所竊取,被告上開辯稱自非全然無可採信。
㈣、至警員范建華之職務報告雖載有「本分隊員警於該車外部觀察發現該車前腳踏墊上有木碎屑之物」、「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身上所穿之衣褲均有溢散濃郁之肖楠木特有氣味」等情(見偵卷第19頁),然遍查全卷並未見有被告機車上前腳踏墊上有木碎屑之相片,且經上開審理時勘驗被告遭查獲之現場錄影光碟,亦未見有被告所騎乘機車腳踏墊上有木碎屑之影像,另外,員警均復未採證該腳踏墊上之木碎屑及被告衣褲之碎屑,送鑑定確認是否即為肖楠木之碎屑,是以,此部分之證據與被告被訴竊取扣案肖楠木之行為難認有何關連性。
六、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即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是以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郭哲宏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