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乙○○竊得之拖鞋1雙係值新台幣(下同)59元,至遊戲光碟則值650元,此分據證人甲○○、丙○○於警詢述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二次竊行係先後各別而非以一行為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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