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7月13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109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另本件被告飲酒至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卻仍駕駛107-KT號自小客貨車上路之時間係始自是日下午4時30分許,出發地則為新竹市其飲酒處附近等情。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被告已曾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結且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前已述明,詎於該案偵、審期間仍不知警惕收斂,一仍舊貫而我行我素,復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已重,本件且係酒醉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在須保持高度警覺心及專注力之高速公路上,對道安之危害亦重,惟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僅為每公升0.57毫克,醉意較輕,事後並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秉諸前揭理由,本院認科以有期徒刑2月即可罰當其責,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重,是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