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55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8日19時,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3之27號告訴人丙○○住處,與丙○○、告訴人乙○○因房屋買賣事宜起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5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丙○○、乙○○,甲○○之友人並持木棒等工具毆打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乙○○受有胸壁挫傷、右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乙○○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渠等之告訴,有本院95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所載為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