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與乙○○係夫妻,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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