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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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884號),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正忠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正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詎林正忠肇事後駕駛A車逃逸」應更正為「詎林正忠見狀而知悉交通事故發生,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離開」;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3月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595305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 蕭惠汶 騎乘機車之擦撞原因不明,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告訴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駛離,因而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仍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考量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筱芸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84號被告林正忠(平地原住民)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於民國111年3月11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右轉進入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方向行駛時,適有蕭惠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左轉亦進入新北市鶯歌區鶯歌路直行,然因不明原因,A車車身與B車車身發生擦撞,致蕭惠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右肘、右髂部、右膝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正忠肇事後駕駛A車逃逸,未曾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自己之姓名或聯絡方式。
二、案經蕭惠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正忠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於事故發生後未留下伊之姓名、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等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蕭惠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佐證被告於A車、B車發生擦撞後,未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