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嗣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合計面額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後,執行假扣押在案,現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廿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故相對人究竟是否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尚屬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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