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部分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嗣同年九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確定。嗣該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算刑期,扣除前因竊盜罪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始縮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參照)」等語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須再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三犯以上者亦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先予敘明。又按海洛因屬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於九十一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又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