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予以刪除(因重複記載);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侵占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對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22號被告陳偉正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2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正於民國107年10月6月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中山聯盟娃娃屋」,見機檯上擺放 張家榮 所有而遺忘在該處之電鑽1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電鑽侵占入己後離去。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偉正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張家榮指訴情節相符。此外,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相關相片18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經查,本件依告訴人張家榮指訴意旨,其於107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持電鑽至「中山聯盟娃娃屋」修理機台,並將電鑽遺留在機檯上,遲至翌(7)日凌晨2時許始想起等情,足證告訴人之電鑽在被告取走之際,乃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是縱被告有取走之行為,其所為亦不該當「竊取」之行為。告訴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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