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聲請人 李文成 非訟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財產若遭強制執行,將影響聲請人工作及家庭經濟之維持,為免因此影響更生進行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應有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因罹患疾病,有支付醫藥費,且所提更生方案,亦有賴於工作所得及存款清償,爰依據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惟聲請人於本院現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中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而聲請人就其有於他法院受強制執行事件之情,亦未提出相關執行命令為憑,是聲請人究竟有無執行事件繫屬,已屬可議。倘聲請人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自無從停止執行程序,則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縱使,本件聲請人有薪資或財產遭強制執行,以無法負擔正常生活費用,實有困難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之保全處分必要性。況且,按消債條例第19條關於保全處分之規定,既係為防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公平,致無法達到更生或清算之目的,而非防止減少債務人之財產致無法維持債務人之生活,則需審究者,為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造成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聲請人之薪資倘有遭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然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收入之來源,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之結果。且債權人於保全處分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縱認有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要,然為防止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更生方案、清算財團之清債來源。從而,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縱使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在案,亦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此外,倘聲請人有遭強制執行且認為強制執行結果確已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基此,縱使聲請人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現在是否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中。縱使,聲請人現有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依前揭說明,該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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